起 诉 书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醉酒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安市******附近时被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廉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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