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0时13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驾驶云******小型越野客车沿G105国道由龙回往南康城区方向行驶,驶至南康区**高速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跑步横穿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无名氏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廉某某与行人无名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事发时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事发路段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廉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代昌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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