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面包车沿博爱县新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柿线,再沿卫柿线到下伏头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伏头村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廉某某又驾车行驶至吴窑村涵洞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90.2mg/100ml,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廉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45mg/100ml。
2020年7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型面包车沿博爱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25mg/100ml,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廉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9mg/100ml。
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承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财产调查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廉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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