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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M****0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经检测,酒精呼气含量为13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廉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吸凭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材料、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

2、 被告人廉某某陈述;

3、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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