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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89********,汉族,本科文化,太原市**社职工,籍贯:山西省平遥县,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晋K****8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辅道**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3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移送: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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