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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7********,汉族,初中毕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路段时,为逃避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检查,连续两次闯岗并撞伤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辅警王某某。经鉴定,从送检的廉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岳某某 、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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