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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放火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房。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廉某某至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赵某某暂住处找到其前女友张某某要求复合而遭拒绝,遂怀疑该张与赵某某有男女关系而对其二人产生不满。为泄私愤,其于当日18时许返回上址,趁无人之际,推开窗户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室内衣柜内的衣服而引发大火。后火势被闻讯赶来的房东夏某某扑灭。经鉴定栩妙路38弄69号103室房屋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617元。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廉某某在其亲友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廉某某放火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火灾造成的物损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4.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及被害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廉某某的放火事实经过及扑火、报警和物损等情况。

5.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至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监控录像及审讯录像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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