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2019年 10月 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廉某某伙同小飞(在逃)找被害人邢某某索要欠款,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森泰小区22号楼801室内打伤被害人邢某某。后经鉴定,邢某某外伤致L2-4多发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L4椎体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9肋骨骨折为轻微伤。
事发后,被害人邢某某的亲属报案,当时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收案后,为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出具调解书。2019年7月12日被害人邢某某再次举报,本案遂案发。
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虽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
3.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两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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