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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廉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4********,汉族,文盲,医院护工,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市场**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尤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305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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