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在沁阳市山王庄镇**村南头侯某某经营的超市外,通过在超市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超市卧室柜子里的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火钳、铲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火钳一个,铲子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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