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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9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廉某某以给被害人廉某甲修车为由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廉某甲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宝骏560汽车一辆;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廉某甲的陈述;4.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森森

书记员:李 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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