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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甲故意伤害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廉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号,捕前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迁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二村王某某家,被告人廉某甲与廉某乙因打扑克牌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廉某甲用剪刀将廉某乙后背扎伤,造成廉某乙脾脏破裂被摘除,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廉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16时,被告人廉某甲到迁安市公安局闫家店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子(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廉某丙、廉某丁、王某某、廉某戊、廉某己、赵某某、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廉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廉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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