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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黎明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廉黎明,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3月28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破坏监管秩序,于2019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0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黎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廉黎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廉黎明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方红牌叉车盗走,后于2018年9月4日以260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2.201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廉黎明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杭州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盗走并销售牟利。经鉴定,被盗的杭州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3.2018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廉黎明窜至中牟县大孟镇**国一号院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合力牌叉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合力牌叉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廉黎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廉黎明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廉黎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廉黎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廉黎明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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