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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书松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廖书松,绰号“细毛”,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烟台市开发区**路**小区**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书松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以常公(刑)诉字[2019]025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8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廖书松和廖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吴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章某甲、宴某甲等人在常宁市宜阳镇砚池山路星光大道歌厅二楼包厢唱歌。后吴某某在歌厅一楼看到路过此地的易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小车撞到刘某甲停靠在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的皮卡车,便打电话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即与廖某甲、李某某、廖书松、宴某甲、章某甲等人下楼和易某甲商谈赔偿事宜。易某甲因是醉酒驾车,害怕交警处罚,便叫来刘某乙、唐某甲、谭某某、汤某某帮忙处理,自己则借机离开。双方商谈中,唐某甲和廖书松、廖某甲发生争吵,廖某甲因不满唐某甲说话时的态度,故意撞了下唐某甲,双方随即发生殴斗。期间,李某某和汤某某用拳脚对打,廖某甲、廖书松和唐某甲、刘某乙、谭某某对打。廖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刺伤了刘某乙的肩胛部和项部,刘某乙则持石块还击。唐某甲见状想要离开,廖某甲就从唐某甲身后用左手抓住唐某甲,右手持匕首朝唐某甲右背部捅刺了一刀。此时,廖书松亦从李某某处拿来单刃匕首捅刺了唐某甲。谭某某在打斗中右手前臂、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刀割伤。唐某甲被刺伤倒地后,廖某甲、廖书松、李某某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甲系心肺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死亡;刘某乙、谭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5月26日,潜逃至山东烟台市的被告人廖书松在烟台市开发区晨光小区8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汤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宴某甲等14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谭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廖书松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书松伙同廖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书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书松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颐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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