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廖乾兴,曾用名大官,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镇**村**组**号。2017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住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乾兴、陈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翟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西昌市**路**酒吧内消费娱乐。杨某某、翟某某去敬邻桌朋友冯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酒时, 被告人廖乾兴(柳某某的男友)用啤酒瓶砸翟某某、杨某某等人引发冲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对翟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廖乾兴、被告人胡某某一起帮忙将翟某某、杨某某打伤。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伤情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乾兴、陈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乾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乾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8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乾兴、胡某某现羁押在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住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起诉书1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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