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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伟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46号

被告人廖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单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廖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国际金融大厦门口,以人民币550元(毒资500元,车费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9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和一包净重0.22克的红色片剂状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员蒲某某后离开现场,民警当场从蒲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疑似物。

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廖伟与购毒人员蒲某某约定廖伟以毒资350元及车费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蒲某某,后当日14时许,廖伟将一包净重0.55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和一包净重0.20克的红色片剂状疑似物放置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聚彩阁15楼楼道灭火器箱内,拍照后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蒲某某。廖伟下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大门外时被民警捉获,同时公安机关查获廖伟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在蒲某某的带领下在聚彩阁15楼楼道灭火器箱内提取到上述疑似物。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伟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人身检查等笔录;

7.现场录音录像、微信聊天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静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伟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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