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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先友、李萍等人运输、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萍,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浜**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被告人李萍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李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波,绰号“平娃”,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月**期**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波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先友,绰号“友友”,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6********,汉族,文盲,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廖先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先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春生,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在徐州市**通信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董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董春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铭,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小梅,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胡小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胡小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宗江,绰号“疯娃”,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组**号)。被告人贺宗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萍、董春生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波、廖先友、胡小梅、贺宗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萍、杨波、廖先友、董春生、胡小梅、贺宗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萍、杨波、廖先友、董春生、胡小梅、贺宗江,听取了被告人李萍、杨波、廖先友、董春生、胡小梅、贺宗江、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4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11日以被告人李萍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廖先友、杨波、胡小梅、贺宗江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春生涉嫌运输毒品罪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萍在无锡市梁溪区**苑**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3.77克。

二、贩卖毒品

1.201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波在重庆市大足区**月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0.29克甲基苯丙胺(内含毒品麻古1粒,约0.09克)贩卖给被告人贺宗江。后被告人贺宗江将前述毒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祥忠(另案处理),并共同吸食。

2.201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波在重庆市大足区**月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48克甲基苯丙胺(内含毒品麻古2粒,约0.18克)贩卖给被告人贺宗江。后被告人贺宗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29克甲基苯丙胺(内含毒品麻古1粒,约0.09克)贩卖给罗祥忠。

3.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波在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门口路边,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0.29克甲基苯丙胺(内含毒品麻古1粒,约0.09克)贩卖给被告人贺宗江。后被告人贺宗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前述毒品贩卖给罗祥忠。

4.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廖先友在被告人贺宗江、胡小梅的介绍、帮助下,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心转盘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79.2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李萍、罗祥忠。

2019年12月27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先友时,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9.52克(内含毒品麻古3粒,0.27克)、海洛因1.18克。

5.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波在重庆市大足区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88.79克甲基苯丙胺(内含毒品麻古49粒,共4.70克)贩卖给被告人李萍、罗祥忠。

三、运输毒品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萍在与罗祥忠合谋后,事先通过被告人董春生联系车辆,由罗祥忠搭乘被告人董春生帮助联系的苏E****货车,将其二人向被告人廖先友、杨波购买的毒品从重庆市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罗祥忠搭乘的车辆行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速公路东桥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168.01克(内含毒品麻古49粒,共4.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萍、杨波、廖先友、董春生、胡小梅、贺宗江、同案人员罗祥忠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先友、胡小梅、贺宗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萍、董春生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董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萍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先友、胡小梅、贺宗江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贺宗江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先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胡小梅、贺宗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先友、胡小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萍、杨波、廖先友、董春生、胡小梅、贺宗江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4册、光盘2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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