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廖先明,男,出生日期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先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6日,被告人廖先明在清远市清新区黄坑滨江路金声花园门口、清远市清新区黄坑滨江路金声花园门口,先后两次共将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廖先明在清远市清城区大观街星通电讯特约代理点门口西北侧变压器旁边人行道上,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未成年人),共收取毒资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邓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先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提取、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先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先明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洁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先明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8只。
3.《量刑建议书》4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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