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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凡文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廖凡文,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凡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廖凡文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宏都景苑小区公路对面沿河路段,利用刀片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上衣内包划破,并扒窃其内包内的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廖凡文将钱包扒窃到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后开始逃跑。廖凡文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被搜出上述被盗钱包及现金2300元。

廖凡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凡文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凡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凡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凡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廖凡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廖凡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凡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廖凡文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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