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廖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决定合并执行5年2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勇与购毒人员蔡某某、张某某微信联系毒品买卖,蔡某某、张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00元给被告人廖勇,后被告人廖勇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科小区六号门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9克)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一颗( 经称量净重0.09克)贩卖给蔡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 经称量净重0.14克)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二颗( 经称量一颗重0.08克,一颗重0.09克,共重0.17克)贩卖给张某某,三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封存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勇贩卖给蔡某某、张某某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廖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勇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廖勇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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