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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华伟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91号 

被告人廖华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200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华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廖华伟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该镇**院子居民楼贺某某家大门钥匙插在门锁中,被告人廖华伟趁机揪开门锁,确认家中无人后,盗走被害人贺某某放在家中沙发上一个黑灰色挎包里面的人民币500元。

2. 2020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廖华伟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寻找盗窃目标,在该镇**厂背后的居民楼,挨户试揪门锁,发现**楼**房间能揪开房门后,开门入室,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于房间书桌上的一个黑色挎包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

3.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廖华伟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该镇**村**社李某某家大门敞开,于是进入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廖华伟有盗窃嫌疑,在珞璜街上将其控制,追回被盗手机,并报警。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49元。

被告人廖华伟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贺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廖华伟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华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廖华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华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817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处所,联系电话159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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