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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厚丰、陈某甲等3人盗窃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廖厚丰,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现住屯昌县**镇**村委会**村。2016年8月25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圣华,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曾于2020年6月17日有过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住屯昌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厚丰、王圣华、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王圣华、陈某乙(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到屯昌县**镇**中学斜对面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钢材店盗窃钢筋,将钢筋拉到**镇**路**村路口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9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1334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分得434元、王圣华分得300元、陈某乙分得600元。

(二)2020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廖厚丰、王圣华、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到屯昌县**镇**气站对面欧某某经营的**钢材店盗窃钢筋,将钢筋拉到**镇**路**村路口处以0.85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并以废品收购站的称不准为由共卖得款项3000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分得1300元、王圣华分得500元、陈某甲分得400元、陈某乙分得800元。

(三)2020年5月26日凌晨,同案人陈某乙伙同廖厚丰、王圣华、陈某丙(2006年10月15日出生)、梁某某(另案处理)到屯昌县**镇**路**学校附近处盗走用于固定绿化树的钢管和钢管扣件,以钢管0.8元一斤、钢管扣件3元一个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222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分得41元、王圣华分得40元、陈某乙分得60元、陈某丙分得40元、梁某某分得41元。

(四)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和王圣华、陈某甲、陈某乙四人一起到屯昌县**镇**卫生院对面的一居民房前,盗走黄某某租赁用来搭建建筑支架的淡红色钢管,以0.8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964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分得325元、王圣华分得250元、陈某甲分得270元、陈某乙分得119元。

(五)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王圣华三人一起到屯昌县**镇**卫生院对面的一居民房前,盗走黄某某租赁用来搭建建筑支架的淡红色钢管,以0.8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631元;随后,其三人继续到**镇**中学斜对面潘某某经营的**钢材店盗窃钢筋,以0.9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420元;两次得款被告人廖厚丰共分得566元、王圣华分得220元、陈某甲分得265元。

(六)2020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独自到屯昌县**镇**中学斜对面潘某某经营的**钢材店盗窃钢筋,以0.8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167元。

(七)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和王圣华、陈某乙三人一起到屯昌县**镇**路盗走用于固定绿化树的钢管和钢管扣件,以钢管0.8元一斤、钢管扣件3元一个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914元,其中同案人陈某乙分得121元,剩余款项由廖厚丰所得。

(八)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和陈某乙三人一起到屯昌县**镇**大道王某甲经营的**钢筋店盗窃钢筋,以0.9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2666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分得1649元、陈某甲分得517元、陈某乙分得500元。

(九)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与王圣华一起到屯昌县**镇卫生院处盗窃谢某某租来用于搭建建筑支架的钢管,以钢管0.8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1840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分得1540元,王圣华分得300元。

(十)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王圣华三人一起到屯昌县**镇卫生院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叫了王某丙(另案处理)到卫生院处四人一起盗窃谢某某租来用于搭建建筑支架的钢管,以钢管0.8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款1012元;同时廖厚丰以收购站的称不准为由让同案人陈某乙过来处理,后又得款2000元,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共分得1520元,陈某甲分得770元、王圣华分得300元,王某丙分得230元,陈某乙分得200元。

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欧某某被盗的钢筋价格为5288 元;屯昌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盗的钢管和钢管扣件价格为8835元;**卫生院新建楼房工地谢某某被盗窃的钢管价格为6498元;王某甲被盗窃的钢筋价格为1825元;黄某某被盗窃的钢管价格为6080元;屯昌县**管理局被盗钢管和钢管扣件价格为11092元;潘某某被盗窃的钢筋价格为2151元。

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敖某某、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扣押1054市斤钢筋。2020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廖厚丰在广青派出所被抓获,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镇**社区居委会**村村口被海口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6日15时,被告人王圣华在**镇**北路**号被凤凰机场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钢管及钢管扣件、三轮电动摩托车、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陈某丙、林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叶某某、陈某丁、占某某、邝某某、冯某某、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欧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厚丰、王圣华、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王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厚丰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8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圣华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9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厚丰、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符雅慧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厚丰、王圣华、陈某甲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证人名单;

5.移送物品清单见扣押清单,钢筋、钢管及钢管扣件、三轮电动摩托车现暂扣在广青派出所,钢管及钢管扣件现暂扣在屯城派出所,扣押手机vivoNEX A一部、Iphone 8手机一部、oppo 11st手机一部暂由办案人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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