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吉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吉华于2020年4月28日12时许, 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购毒款300元和好处费5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廖吉华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支路29号路边,将一小包净重为0.3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郑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廖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吉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吉华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吉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廖吉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廖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吉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廖吉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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