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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启智盗窃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廖启智,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岭**栋**号, 2016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0 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启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廖启智约被害人黄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峰前路韶关市第四中学对面见面。期间,被告人廖启智以借用手机为由,拿到黄某某的手机,然后一边佯装打电话,一边带着手机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使用黄某某的手机盗刷其支付宝余额人民币2800元,同时使用花呗套现人民币800元。当晚,廖启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他人。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账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启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启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启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启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启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文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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