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廖啟文,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室。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武
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啟文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6月8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啟文在武汉市硚口区**村**室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二颗毒品麻果和少许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某,骆某某将所购得的毒品,当即在被告人廖啟文的家中予以了吸食。
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廖啟文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二颗毒品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陆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当即在被告人廖啟文的家中予以了吸食。
当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廖啟文在其家中,将二颗毒品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并以烫吸的方式,容留了许某某在其家中,将毒品予以吸食。
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啟文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二颗毒品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吕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在被告人廖啟文的家中予以了吸食。
当日晚上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廖啟文、吸毒人员骆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吕某某及覃某某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廖啟文的女友覃某某(另处)身上,查获被告人的毒品麻果和冰毒五包(净重0.77克);并从被告人廖啟文身上查获毒品麻果和冰毒共计十包(净重1.13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毒品和冰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骆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吕某某、覃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吕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啟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啟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啟文在其居住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啟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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