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国锦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廖国锦,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街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9年7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国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廖国锦在娄底市娄星区**居民点农业银行**支行家属院内,用拉车门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因车门被锁盗窃未遂,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2、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国锦在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栋附近,拉开一台白色小车车门,盗取车内现金10余元。

3、2019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廖国锦在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移民区内,拉开三辆小车的车门,盗取车内的现金70余元、4包芙蓉王香烟后,继续拉车门盗窃湘******皮卡车内物品时,被在车内睡觉的车主彭某某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廖国锦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廖国锦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香烟及现金的照片;2.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廖国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国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国锦系累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国锦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国锦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