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廖国鸟,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国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廖国鸟于2019年8月24日15时许,到我区**镇**社区**东路**烧腊店处,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廖国鸟于2019年12月3日13时许,到我区****路**号**早餐店处,盗走被害人温某某放在店内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
计被告人廖国鸟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廖国鸟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鸟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国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国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国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书记员:林靖娴
2020年3月2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廖国鸟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