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廖坤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4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4年,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远兴,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09年1月20日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咀村(门牌号不详)。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坤槐、胡远兴、胡某甲、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坤槐伙同冯某某、彭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谢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后,驾驶小汽车来到恩平市**镇**村**农场,趁夜深无人看管,采用徒手搬蜜蜂箱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廖某某蜜蜂箱八个(内有蜜蜂、蜂巢胚、蜜糖),价值人民币3208元。
2020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坤槐伙同冯某某、彭某甲、谢某某、胡某甲、胡远兴等人密谋盗窃后,驾驶小汽车来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卢某某鹅场,利用同样的手段,盗取被害人梁某某蜜蜂箱十三个(内有蜜蜂、蜂巢胚、蜜糖),价值人民币6578元。
综上,被告人廖坤槐、冯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9786元;被告人胡某甲、胡远兴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657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的7个蜜蜂箱发还被害人梁某某,4个蜜蜂箱发还被害人廖某某。2020年5月22日、6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廖坤槐、谢某某、彭某甲、胡远兴、胡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合计6900元;2020年5月24日、6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廖坤槐、谢某某、彭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合计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彭某甲、谢某某、胡某乙、崔某某、彭某乙、岑某某、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坤槐、胡远兴、胡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坤槐、胡远兴、胡某甲、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坤槐、胡远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又因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东成
检察官助理:许小燕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坤槐、胡远兴、胡某甲现被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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