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一检察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厅俊,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桂阳县**路**局**房通过技术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卧室衣柜内盗得一个水杯。被盗水杯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5元。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了作案工具锡纸条1把、塑料片3块、一次性脚套1把、手套1副;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东
检察官助理:陈佳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