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廖孝良,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孝良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2时48分许,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孝良让其帮忙找人购买毒品吸食,廖孝良便电话联系谢某某将廖某某介绍给了谢某某,并同时将谢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廖某某。同日16时许,谢某某与林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两人商议将林某某家中的外观与冰毒极为相似的薄荷片当作毒品冰毒贩卖给廖某某。后谢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林某某和廖孝良各转账人民币300元。同日16时48分许,谢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1包假毒品冰毒(实际为薄荷片)给廖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廖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可疑物。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将廖孝良抓获,并从廖孝良处扣押手机1部。
经称量,民警从廖某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1克,后经全部取样并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涉案手机、毒品可疑物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廖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孝良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孝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孝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自认为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可疑物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孝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孝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 年 7 月27日
附:1.被告人廖孝良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涉案财物:毒品可疑物1包,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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