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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宾王诈骗、合同诈骗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廖宾王,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宾王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廖宾王谎称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可以获得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0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廖宾王谎称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需要垫资,骗取刘某某30000元。

2020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0日,廖宾王谎称银行要验资,骗取刘某某30000元。

2020年5月5日,廖宾王谎称其中信银行卡被冻结,需要存钱才能解冻,骗取刘某某5000元。

2020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廖宾王在内江市市中区小东街圣尔时尚酒店,谎称更换银行卡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骗取刘某某38000元。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廖宾王在福建省安溪县红缘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价值160500元的闽******白色宝马牌轿车。同年5月8日,廖宾王在福建省漳州芗城区**路新伯乐茶馆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诱骗被害人曾某某购买该车。曾某某向廖宾王转账80000元,廖宾王返还曾某某4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13时50余分,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廖宾王在内江市市中区小东街圣尔酒店404号房间,刘某某发现被骗并拨打报警电话。廖宾王明知刘某某报案,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无逃跑、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红缘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登记证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车轨迹、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挡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宾王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宾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宾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世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廖宾王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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