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廖局安,绰号:“局长”,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组**号,住安化县**镇**路**超市加盟店。2015年1月23日廖局安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局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11月11日和2020年3月3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廖局安多次在益阳市安化县烟溪镇**超市加盟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易某某、刘某乙、谭某某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29日20时许,刘某乙、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驾车至**超市加盟店,刘某乙、被告人易某某至店内,通过支付宝扫码300元的方式从被告人廖局安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9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乙要其购买毒品,刘某乙至**超市加盟店支付300元从被告人廖局安处购买了甲某苯丙胺0.3克;
3、2019年8月6日18时许,刘某乙至**超市加盟店以现金支付200元的方式从被告人廖局安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2克;
4、2019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谭某某要其购买毒品,谭某某至**超市加盟店以微信扫码300元的方式从被告人廖局安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3克;
5、2019年8月8日17时许,谭某某至**超市加盟店以微信扫码300元的方式从被告人廖局安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3克。
2019年8月16日在安化县**超市加盟店搜查出红色药丸3粒,净重0.13克;可疑白色晶体8包,净重2.97克。
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华为手机1台;2.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吸毒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廖局安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称重、提取、指认、现场勘查等笔录;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局安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局安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廖局安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光盘5张。
4.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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