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14号
被告人廖志超,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黄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志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廖志超伙同张骏(已判决)至本市黄浦区**路**弄**坊,由张骏负责掩护望风、廖志超负责扒窃,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1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廖志超伙同张骏至本市徐汇区轨道交通徐家汇站9号口,由张骏负责掩护望风、廖志超负责扒窃,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风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0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廖志超伙同张骏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广场**楼**号门,由张骏负责掩护望风、廖志超负责扒窃,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5日,廖志超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失窃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廖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廖志超身份、前科劣迹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廖志超的供述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志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志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志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志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志超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廖志超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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