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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振国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廖振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路**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社**房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振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振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振国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深港国际小区内,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儿子朱某某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0元。

被告人廖振国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侦讯中,被告人廖振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说明等书证;2.交通卡口截图;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等证言;5.被害人熊某某陈述;6.被告人廖振国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振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祝发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廖振国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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