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廖文科,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街**村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厂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文科、周某某、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文科、周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转账8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廖文科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4574****)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廖文科收到毒资,与一名贩毒男子(微信号:Brook****、微信名:U****)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铁一中学门口对面废弃的停车场树下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以现金750元人民币向该男子购买了1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后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贩卖给周某某,获利5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转账8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廖文科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4574****)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廖文科收到毒资,与一名贩毒男子(微信号:Brook****、微信名:U****)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大布路大布加油站右边围墙角落处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以现金750元人民币向该男子购买了1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后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贩卖给周某某,获利5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转账8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廖文科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4574****)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廖文科收到毒资,与一名贩毒男子(微信号:Brook****、微信名:U****)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楼下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以现金750元人民币向该男子购买了1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后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贩卖给周某某,获利5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82986****)转账8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由于周某某也想吸食毒品冰毒,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转账16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廖文科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4574****)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廖文科收到毒资,与一名贩毒男子(微信号:Brook****、微信名:U****)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良地铁口附近人行天桥上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以现金1600元人民币向该男子购买了2包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2019年9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贩卖给周某某,2019年9月21日,周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齐福路金铂广场超市二楼将其中1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冯某某,2019年9月28日,冯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鹤亭西路广州市来利洪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门前将毒品冰毒以900元人民币贩卖给购毒人员熊某某,获利1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4日,购毒人员熊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约定毒品冰毒交易,冯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82986****)转账16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周某某再通过支付宝账号(账号1372809****)转账15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廖文科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4574****)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周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廖文科收到毒资,与一名贩毒男子(微信号:Brook****、微信名:U****)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楼下进行毒品冰毒交易,以现金1400元人民币向该男子购买了2包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2019年10月1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号出租屋**房贩卖给周某某,廖文科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由于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害怕出事,2019年10月15日,周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均和广场路边的一条小河将毒品冰毒扔掉了。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1台黑色VIVO牌手机。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1台黑色华为牌手机。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文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身上起获2条钥匙;现场在其家中起获1台蓝色OPPO牌手机、1台金色华为牌手机、1台金色金立牌手机、1个吸食毒品的工具、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量为0.34克;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物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文科、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辨认、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科、周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文科、周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文科、周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8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3份。
5.扣押的1台黑色VIVO牌手机,1台黑色华为牌手机,2条钥匙、1台蓝色OPPO牌手机、1台金色华为牌手机、1台金色金立牌手机、1个吸食毒品的工具、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量为0.34克;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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