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廖旺德,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6608242091,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阳朔县福利镇下洞心村7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7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旺德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旺德在平乐县张家镇张家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买东西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廖旺德在一商店内被巡逻的城管队员控制并扭送至张家派出所。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VIVO牌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某某甲、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旺德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旺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旺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旺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旺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忠倩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旺德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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