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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镇**村**组**号。198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廖某某购买了无缝钢管、钢珠、射钉枪销螺帽、射钉枪、射钉枪子弹后,在其位于彭州市**镇**村**组**号家中,使用焊机及砂轮将射钉枪改装成为非制式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规定之枪支。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将该枪支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彭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22765****

2.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捌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财物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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