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廖显丰,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文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村**组**号**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显丰、张文武、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张文武接到“阿福”(另案处理)联系,让其从福建省运输一批假烟到重庆市贩卖。2020年6月19日,张文武联系被告人廖显丰约定由廖显丰运输这批假烟到重庆,并告知廖显丰买卖双方的联系方式。之后,廖显丰邀约被告人蒋某某一起驾驶鄂QE****越野车到福建省云霄县运输该批假烟到重庆贩卖,并告知蒋某某运输货品为假烟。运输途中,廖显丰、蒋某某交替驾驶并两次更换假车牌。2020年6月20日,廖显丰、蒋某某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紫金酒店附近与买家碰面,蒋某某下车并让买家上车,后开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新城附近一工地,买家下车去开车装货,廖显丰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车上查获1575条南京牌香烟,后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紫金酒店附近将蒋某某抓获。2020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西马社区寨头街寨头十三巷5-2将张文武抓获。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香烟系伪劣卷烟。经重庆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香烟统一批发价为每条848元。蒋某某、张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廖显丰、张文武、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文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显丰、张文武、蒋某某为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货值金额1335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武、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显丰、张文武、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武、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武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席
检察官助理:张浩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廖显丰、张文武、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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