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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严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千元,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轻制度,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严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非法进入**室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物证:钱、口罩等;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廖某某、严某某供述;5、证人证言:张某乙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严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9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押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物证:严某某随身扣押物品:现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口罩一个、vivo手机一部、普通扑克牌十二张、红色袜子一双;

廖某某随身扣押物品:现金人民币六百九十四元、口罩一个、OPP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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