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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付某某等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路**号,现住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被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1********,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路**号,现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被告人付某某、廖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已告知三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了100余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电子版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廖某某,收取廖某某微信转账20700元。被告人廖某某将其中的1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版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复印店内打印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持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生猪销售至广东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和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6.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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