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201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及余红灿(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吴旭(在逃)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辣味优时尚龙虾馆”吃宵夜。余红灿认为邻桌顾客魏某某说话声音大,随手拿一个啤酒瓶砸向魏某某,然后对魏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及余红灿、吴旭一起拿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对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魏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其损伤为头面部、腹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及左侧第10肋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已在医院行脾切除手术+肠粘连松解术+左手伸指肌腱缝合+清创缝合术。根据法医检验,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第5.7.2c、5.7.2k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及余红灿、吴旭已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医药费10万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传唤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达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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