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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等人串通投标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8********,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8********,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上思县**街**栋**单元**室。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70********,壮族,大专文化,原上思县****有限公司**,住上思县**镇**路**小区**。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6********,壮族,大学文化,**,住上思县**镇**路**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73********,壮族,大学文化,上思县****有限公司**,住上思县**镇**小区**房。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黄某某、陈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招标人上思县**局委托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负责上思县**局2013年至2015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招标事宜,广西**公司负责招标业务的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请托,安排广西**公司**熊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在招标代理工程项目过程中伙同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思县办事处**被告人刘某甲、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思县**公司**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思县**局2013年至2015年“一事一议”项目中串通投标,通过采取暗示评标的评委等方式,确保请托人指定公司中标。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广西**公司代理的上思县**局一事一议”项目招标中,共有21个项目是采取以上方式确保请托人指定公司中标,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24多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黄某某在刘某甲的同意下利用**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为使**公司能顺利中标,刘某丙、黄某某让刘某甲联系其他公司参与陪标,在投标书制作过程中,其他参与陪标公司的投标价格均高于**公司所投标的价格,通过以上手段,**公司参与上思县**局“一事一议”工程串通投标11个项目(中标9个,陪标2个),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3多万元,其中刘某丙利用**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的项目共六个,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407531.52元,在该六个工程项目中,刘某丙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投标并中标的项目有三个,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5万元;黄某某参与并安排陈某丙(另案处理)参加投标并中标的项目三个,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7625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评标报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黄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熊某某、莫某某、陈某乙、庞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黄某某、陈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采取串通其他投标人的手段,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刘某丙、刘某甲、黄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陆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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