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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史某某盗窃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离开新田县龙泉镇世纪山水KTV时与被告人史某某商量偷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史某某在旁边负责望风看水,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用起子撬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世纪山水KTV门口的一辆白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银白色豪爵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90元。

被告人史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用作日常出行工具使用了二十余天后交给被告人廖某某。同年7月底,被告人廖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么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史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碟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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