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1********,汉族,初中文化,租住于浙江省义乌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邳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期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塑形衣等服饰,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22.4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后与其丈夫赖某甲(另案处理)对外销售,销售价值2万余元。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小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吴某某租赁的该小区**号楼门市、**号楼**室、**号楼**单元负一楼进行搜查,扣押带有“**”注册商标的塑形衣若干,价值22.7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塑形衣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赖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