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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三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5 日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执行完毕释放。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20年7月7日被北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北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受“四哥”(身份不明)雇请,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到北海侨港拉运冻品到广州。当晚,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根据“倒影”(身份不明)的电话指示,从北海南珠汽车站旁边的停车场驾驶粤K2****货车,在“倒影”驾驶的面包车带路下前往北海市侨港镇的海边非设关简易码头装运冻品。冻品装运完毕后,在“倒影”驾驶的面包车带路下,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驾驶粤K2****货车前往合浦高速入口,欲通过高速公路将冻品运至广东交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驾车经过北海市合浦县合浦大道与还珠南路交叉路口处被北海海关缉私民警当查获。经检查,该批冻品是牛腩,包装纸箱上印有“阿兰那”和“Produce of India”(译:产自印度)等外文内容。经清点计重,该批冻牛腩共计341件,规格为25千克/件,总净重8.525吨。经鉴定,该批冻牛腩来自境外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入境的冻品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柳萍

检察官助理:潘远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廖子彬、唐贵东现被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附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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