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127号。2008年3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2幢**单元**室。2008年3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幢**单元**室。2011年11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梁某甲、陆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家中,组织多人赌博共计约40场,并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
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为赌博望风约20场,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为赌场望风约7场,赌场抽头获利约3.5万元。被告人姚某某有时帮助被告人廖某某抽头。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梁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梁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梁某甲、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梁某甲、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陆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甲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梁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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