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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左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889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6********,汉族,**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6********,汉族,**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多种品类打胎药品,通过**信、QQ、**宝等网络销售方式进行销售。经审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涉案药品。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处购买药品的事实。

2.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人左某乙、左某丙的证言、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信、**宝、QQ、**宝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寄件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非法经营药品的过程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药品照片、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暂住地搜查,并扣押涉案药品及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的供述,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19年11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左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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