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一部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3********,汉族,文盲,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廖某某之子),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回到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家中,发现被害人姚某某与张某丙(廖某某之夫、张某甲之父)正在自家二楼房间内赤身裸体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廖某某、张某甲生气便对姚某某实施殴打。殴打的过程中,廖某某用脚踢姚某某后背、腰等部位,用手抽姚某某耳光、用手撕抓姚某某脸部;张某甲持钢管殴打姚某某背部,用脚踢姚某某身体,致使姚某某身体受伤。经望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左胸部被钝器伤致肋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伍某某、张某戌、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龙桂婷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望谟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