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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张某甲等五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大学本科,个体户,住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期**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欧某甲,男性,1975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非党员,中专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大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成立新余市**甲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合作社)、新余市**乙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合作社),采用印制、发放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商量一起在新余马洪开办一家合作社用于吸收公众存款。同年7月,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注册成立**甲合作社,廖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占40%的股份,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为股东,分别占15%的股份。该合作社经营范围是农业生产资料购买、水稻、棉花、果蔬种植、家禽、水产养殖及相关农业技术咨询服务等,经营场所设在马洪。**甲合作社开业当天,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合作社店面的显示屏上播放合作社存款利率的文字宣传,同时到马洪多个村庄发放了事先印制好的宣传单,宣传单内容为:**甲合作社社员入股金额及收益年度分红以及社员股金分红参照情况等。同时宣称只要村民将钱存至合作社,利息将比银行利息高。之后,**甲合作社还采取对存款的社员送食用油、生日礼物,中秋节送月饼、春节送猪肉等活动。

**甲合作社自营业以来,以定期三个月利率3.3%、半年利率4%、一年利率7.2%、两年利率8.4%、三年利率9.6%、五年利率10.8%,活期存款利率0.4%及养老存款月息10%等多种形式共向374个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4184121.6元,并用于投资和对外放贷,导致人民币8796980元无法兑付。

2、2014年,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商量一起在新余市界水乡开办一家合作社用于吸收公众存款。同年9月,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注册成立**乙合作社,欧某乙为法定代表人。**乙合作社实际股东为廖某某,廖某某占40%的股份由欧某甲代为持有,邓某某、刘某甲等人分别占15%的股份,廖某某安排欧某甲管理**乙合作社的日常工作。该合作社经营范围是农业生产资料购买、水稻、棉花、果蔬种植、家禽、水产养殖及相关农业技术咨询服务等,经营场所设在界水乡。**乙合作社开业当天,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欧某甲到界水乡辖区内发放了事先印制好的宣传单,宣传单内容为:**乙合作社社员入股金额及收益年度分红以及社员股金分红参照情况等。同时宣称只要村民将钱存至合作社,利息将比银行利息高。

**乙合作社自营业以来,以定期三个月利率4.5%、半年利率5.5%、一年利率7.6%、两年利率8.8%、三年利率10%,活期存款利率1.5%及养老存款月息10%等多种形式共向105个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648755元,并用于投资和对外放贷,导致人民币3745915元无法兑付。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调查。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欧某甲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调查。

截至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共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74238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U盘、存单、电脑打印凭证、存折、账本等物证;

2.归案情况、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合作社互助凭证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姚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姜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成立新余市**甲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新余市**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经营形式,并进行发放宣传单等宣传途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832876.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42895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184121.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96980元;被告人欧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64875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45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欧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剑辉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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