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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曾某某、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河道里使用电捕设备从事非法捕捞作业,共计捕获5条鲤鱼和十几条翘嘴鱼。该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温岭市大溪镇**桥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设备一套;2.书证:人口信息、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曾某某、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曾某某、危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9*******);被告人曾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9******);被告人危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53*******);

2、电捕设备壹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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